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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費應由誰支付?

周勇和安琪二人都有工作,周勇將大部分的所得都拿去投資股票,幾乎不拿錢回家,家庭生活費之開支全由安琪支付,安琪很擔心萬一周勇理財不當會危及家中經濟,因此要求周勇也要分擔家庭生活費,但是周勇卻強調安琪也有賺錢,應該足夠負擔家用,他投資理財也是為家庭奉獻。到底安琪可不可以要求周勇負擔家庭生活費呢?

九十一年六月修法之前的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家庭生活費,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也就是以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為原則。所以,安琪當然可以要求周勇負擔家庭生活費,除非周勇無支付能力時,才由安琪來負擔。

但是此一規定,與現代兩性平權概念不符,已經有所修正,同時因為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的規定,是任何一對夫妻都會面臨的問題,所以此次修正時,將原有之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均予以刪除,並在「第二章婚姻」的「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增列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此一規定除了在貫徹男女權利義務平等原則外,同時也在肯定家務勞動的價值,因為夫妻一方的家務勞動或對他方配偶營業或職業上的協助,實際上往往因此而減少家庭費用之支出,例如太太在家中煮飯、洗衣服、帶小孩、打掃清潔等,可以減少雇請佣人的開銷,此種消極減少支出應該與積極負擔費用等價以觀,所以規定得用家事勞動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的方式。

因此,在修法之後,全職的家庭主婦其實也不必擔心自己沒有錢可以負擔家用,因為打掃、煮飯等等家事勞動,也都是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的方法。

修法之前,因為家庭生活費用以先生負擔為原則,所以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有可能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的惡意遺棄,也就是可以裁判離婚,但是修法後因為夫妻雙方都必須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來分擔家用,所以除非雙方經濟能力條件差距極大,否則要請求他方負擔家用,或以他方沒分擔家庭開銷為由訴請離婚,可能就比較困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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